上海市高等学校经费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发布时间: 2012-09-19 浏览次数: 63

上海市教育委员会文件

 

 

沪教委法〔2002〕1号

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

高等学校经费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高校:

为依法加强对高等学校教育经费监督管理,规范高等学校经费使用行为,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促进事业发展,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我委制订了《上海市高等学校经费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现将《上海市高等学校经费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施行过程中若有什么问题,请及时与委联系。

 

                           上 海 市 教 育 委 员 会

二○○二年二月四日

 

主题词:高校  经费  管理  规定  通知

  抄送:教育部财务司、政策研究与法制建设司,市财政局。

  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办公室          2002年2月7日印发 

(共印80份)

 

上海市高等学校经费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上海市教育委员会2002年2月4日印发)

 

第一条 为依法加强对高等学校教育经费监督管理;规范高等学校经费使用行为,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促进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以及《高等学校财务制度》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人民政府举办的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高等职业技术学校和成人高等学校。

    社会力量举办的上述学校参照执行。

    第三条 本市高等学校实行“统一领导、集中管理” 的财务管理体制,其中,规模较大、办学点分散的学校可以选择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财务管理体制。校长是学校财务工作第一责任人,对学校财务工作的合法性承担法律责任。高等学校的财务活动应当依法接受监督,学校应当定期向市教委及学校举办单位专题汇报财务工作。

    高等学校应当设置财务部门,作为学校一级财务机构,归口管理学校各项财务(包括基本建设)工作。根据工作需要,高等学校可以设立会计结算中心或财务管理中心,协助学校财务部门开展部分资金收支活动的结算、核算和管理;高等学校还可以设立非独立法人校办产业、科研(技)开发等部门的财务管理机构,作为学校二级财务机构,办理有关财务事务。学校二级财务机构的财务报表应当并入学校统一的财务报表之中,其工作接受学校财务部门的统一领导。

    未经学校财务部门同意,学校任何职能部门或内设机构均不得设立财务管理机构、不得开设银行帐户,从事资金结算与经济核算等事务。

    第四条 本市高等学校各级财务机构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其中,担任学校一级财务机构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应当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资格和从事会计工作3年以上经历。

    高等学校财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任免应当经过学校举办单位的同意,非委属高校应当同时报市教委备案。学校二级财务机构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任免应当经过学校财务部门同意。

    第五条 本市高等学校财务工作实行校长负责制。各学校应当建立、健全财务工作管理规定,根据学校实际情况建立财务逐级审批制度,明确各级行使财务审批权的人员的审批权限、审批程序,完善相关制度,建立健全各级经济责任制。

    为规避风险,高等学校一次动用较大数额资金(除支付工资等国家常规款项外)应当经学校党政集体讨论决定。具体数额由学校自行确定,并报市教委及学校举办单位备案。

    第六条 本市高等学校应当逐步建立、健全学校财务管理体系,完善相关财务管理制度,强化财务部门对学校经济活动的管理和控制。高等学校财务管理应当接受市教委的指导、监督与检查。

    第七条 本市委属高校实施“综合定额加专项经费”的预算管理办法,高等学校应当根据年初在校计划内学生人数以及当年将净增学生数,按生均拨款综合定额编制经常费预算;学校可以根据会计年度教育财力供给情况和学校的实际需求提出专项经费预算,由学校举办单位进行供求平衡后下达专项经费预算。

高等学校利用贷款建设的项目必须经学校举办单位批准后或备案方可实施。

第八条 高等学校应当根据本市有关规定实行综合预算管理,将学校所有收入和支出纳入预算管理,严禁私设“小金库”和账外账,加强财务管理,防止学校资金的流失。

    第九条 高等学校收入是指学校开展教学、科研及其他活动依法取得的非偿还性资金,包括财政补助收入、上级补助收入、事业收入、经营收入、附属单位上缴收入、其他收入等。

    第十条 高等学校向主管部门、上级单位申请各类专项经费预算时,应当提供可行性评估报告、支出预算、效益分析等相关材料,具体包括申请资金数额、使用用途及目标、具体实施计划、保障措施、资金使用责任人、有关批准证明、经费使用监督制度等。

    第十一条 国家允许并鼓励高等学校通过开展教学、科研及其他活动取得相应的合法收入,各项收入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加强管理。

    高等学校各项收费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及本市规定的收费范围和标准,收取费用时应当出示收费许可证,按项目、按标准收费,并统一使用市财政部门监制的合法票据。学校所有收入应当依照收支两条线原则纳入学校预算。统一管理,统一核算,不得坐支、挪用、截留。

    第十二条 高等学校支出是指学校开展教学、科研及其他活动发生的各项资金耗费,包括事业支出、经营支出、自筹基建支出、对附属单位补助支出等。学校不得违反国家及本市有关财务规定采取预提、提存等方法虚列支出。

    第十三条 高等学校所有支出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及本市有关财务规章制度规定的开支范围及标准。国家及本市尚无统一规定的,可以由学校结合实际情况决定,并接受教育、财政行政部门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高等学校应当不断优化支出结构,提高学校教育经费的使用效益。严格执行国家关于工资、津贴、补贴、职工福利待遇等规定,从学费收入中列支的教职工人员经费不得超过学费总额扣除10%帮困项目后的三分之一。因特殊情况需要超过此比例的,应当经市教委及学校举办单位审核同意。学校学费收入必须有三分之一以上直接用于学校教学。

    高等学校应当区分基本建设支出与经常性经费支出,严禁用财政经常费拨款作为结转自筹基建的支出。

    第十五条 高等学校应当加强对财政、教育行政部门拨给的专项资金的监督管理,建立专项资金管理责任制、落实负责人,确保按规定用途使用资金,专项资金不得移作他用。利用专项资金购置的资产,纳入学校国有资产统一管理范畴。

    会计年度终了或专项完成时,学校应当向拨款单位及市教委编报专项资金使用决算报告,说明专项资金使用情况、使用效果等。拨款单位或市教委可以对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六条 高等学校要加强对国有资产的日常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学校将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应当事先提出申请,经学校举办单位及市教委审查核实,并报市国资办审核批准。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应当实行有偿使用。

    市教委将依法对高等学校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的经济效益、收益分配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纠正存在的问题。

    第十七条 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市教委具有对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学校教育经费使用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管理的职权。依据有关法律;市教委将根据工作需要,委托或自行组织对高等学校进行财务审计。

    第十八条 实行财务问题领导谈话制度。高等学校发生重大财务违纪问题,市教委将依法向该学校发出书面通知,要求学校主要领导向市教委说明情况。

    对违反本规定或因管理不善导致资金流失和物质损失的,市教委将依法作出或建议有关部门作出缓拨或停拨有关经费的决定,并视具体情节、依干部管理权限对有关直接责任人和主管领导作出处理或提出处理建议。对于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将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高等学校财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在工作中玩忽职守、丧失原则,不宜继续担任的,市教委可以依法发出通知,督促学校或学校主管部门予以撤换。

    第十九条 学校财产损失金额在5万元以下的,由学校审批核销,并报学校举办单位和市教委备案;损失金额在5万元至20万元的,应当报学校举办单位批准后核销,非委属高校应当报市教委备案;损失金额在 20万元以上的,应当逐级上报有权处理部门,经批准后方可核销。

    因管理不善、监控不力以及由于非法融资、经济担保、财产抵押等人为原因造成学校财产损失的,应当按照国家及本市有关规定追究直接责任人和主管领导责任,视情况给予通报批评、行政处分、经济处分、禁入处理等,上述处理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本条第二款所称通报批评系指在有关文件或会议、简报上点名批评;行政处分系指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留用察看、开除(辞退或解聘);经济处分系指追回原给予经济奖励、扣薪、降薪、停薪;禁入处理系指直接责任人或主管领导在一定期限内不得担任或管理学校财务工作。

    第二十条 本规定中所称的“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开始施行。